刑法235條規定,散佈、播送或販賣猥褻的文字、圖畫、聲音、影像或其他物品,或公然陳列,或以他法供人觀覽、聽聞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。意圖散佈、播送、販賣而製造、持有前項文字、圖畫、聲音、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,亦同。前二項文字、圖畫、聲音或影像的附著物及物品,不問屬於犯人與否,一律沒收。


男子脫光光要求國小女童拍照 不算猥褻?

2006-1-25∣法源編輯室∣法源編輯室

《 刑事 》 男子脫光光要求國小女童拍照 不算猥褻? 法源編輯室 / 2006-01-25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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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名曾任教師的五十歲張姓男子去(九十四)年一月,在住家樓梯間碰到就讀國小六年級的女童,向她表示他即將搬家,請她幫他拍照留念。女童進屋拍了幾張照片後,他就全身脫光,擺出各種姿勢供對方拍照,包括面對女童的遛鳥照。女童返家告訴母親,她拍照時感到不舒服、惡心,但不敢拒絕。家長因此怒告張姓男子強制猥褻,士林地檢署將他起訴。

本案張姓男子對女童全裸遛鳥的行為,已令女童到「心生嫌惡」的惡心地步,其行為可能涉及刑法第234條之公然猥褻或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。但公然猥褻須具備「公然」的要件,換言之,遛鳥雖是猥褻的行為,在大街上、公園裡遛,就是公然猥褻;將「鳥」關在家裡遛,就像本案張姓男子一樣,因不屬公然行為而不構成。至於強制猥褻,依其文意是「強迫他人為猥褻」。

我國強制猥褻罪採「直接接觸論」,加害人必須將猥褻動作加諸被害人身體才構成犯罪。以82年0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司法院(82)廳刑一字第7626號法律座談研討案為例:「男子持美工刀脅迫女子不許動之後,男露出生殖器自慰,使女子目睹,男子直至射精才令女子離去。」前開法律見解認為男子沒有碰觸女子身體,行為雖猥褻,但屬「自己玩自己的」單獨行為,不構成強制猥褻,其強令女子不能離去僅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。

張某的委任律師辯稱,張姓男子沒有以違反女童意願的方式碰觸她或語言騷擾她,也沒有限制她的自由,充其量只是滿足個人性慾。張姓男子只是自己脫光,並沒對女童毛手毛腳,不構成強制罪,也不構成強制猥褻罪。法院採認張姓男子委任律師的辯詞見解,做出無罪判決。法院表示,強制猥褻罪在審判實務上採「直接接觸論」,雖然張姓男子的行為不對,但不構成猥褻罪。

法官認同被告律師見解,認為刑法第227條2項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」的強制猥褻罪,「為」字意指猥褻行為「加諸於被害人身上」,因而判張無罪。檢方不服,決定上訴。檢察官在法庭指控說,張姓男子不找女友或以相機的自拍功能拍照,刻意找未滿十二歲的女童為他拍裸照,是以脫光光讓女童看的方式滿足個人性慾,已構成猥褻。

法界人士表示,本案老男人將「鳥」關在家裡遛給國小女童看,法官雖認為其行為可議、可責,卻面臨無法可治罪的無奈。不過,二月五日性騷擾防治法施行,就有法可治了。「性騷擾」,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,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,且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;女童證稱看了老男人遛鳥「很惡心」,因此符合第2款之「畏怖」或「冒犯」情境要件,這種行為在下月五日以後,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,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。

相 關 資 料
‧中華民國刑法第 224,227,234,304 條
‧性騷擾防治法第 2,9,13-15,20 條
‧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6,30,55 條
‧30 年 上 字第 323 號
‧27 年 上 字第 558 號
‧最高法院 17 年度決議 (一)
‧司法院 (82) 廳刑一字第 7626 號

論著名稱: 性騷擾防治法之規範內容與評論
編著譯者: 高鳳仙
出版日期: 民國 94 年 02 月 00 日
資料來源: 臺灣本土法學雜誌 第 67 期 248-251 頁
出版年: 民92  研究生: 吳奕林 WU, YI-LIN
論文名稱: 猥褻之概念及其規範評價
論文名稱: The concepts and evaluations of obscenity in criminal law
指導教授: 甘添貴教授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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